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民委员会诉梁海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08:35:20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修民二初字第37号 |
原告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孟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东,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厂村委)诉被告梁海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筹建赵厂村新农村建设工程3#、4#住宅楼项目。该项目于2008年12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10年7月份向原告交纳34542元购房款后开始入住,至今尚欠原告房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付。因上述工程为承建方全额垫资建设,原告依合同规定须按年利率15%向承建方支付垫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支付罚金。故被告应按以上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及罚金共计234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房款60000元以及逾期交款的利息、罚金23400元,合计8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2011年3月份入住4#楼3单元6层东户。原告所诉拖欠购房款6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16.99㎡,每平方米是750元,合款87742.5元。被告交纳房款30000元,交纳杂物间款4542元,尚欠房款57743.5元。双方就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款的利息、罚金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款的利息、罚金。剩余房款因原告承诺办下房产证后才支付,所以房产证办下后,被告归还剩余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0日原告赵厂村委作出的对新区新建楼房销售对象及价格的决定和各购房户情况登记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2、收款凭证二张,以此证明被告交纳购房款34542元的事实。3、原告与承建方签订的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款的利息、罚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杂物间价格6800元与当时约定的4542元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无关,合同的内容不能约束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款的利息、罚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被告虽提出杂物间价格应为454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告与承建方签订协议,其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款的利息、罚金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筹建赵厂村新农村建设工程3#、4#住宅楼项目。该项目于2008年12月10日完工。被告购买原告4#楼3单元6层B户,面积116.99㎡,价格为750元/㎡,杂物间6800元,合计94542.5元。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交纳34542元购房款后,于2011年3月入住,至今尚欠原告房款6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接收原告房屋后应当及时支付房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民委员会购房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645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款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康 德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