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喜超与武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9: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597号 |
原告:王喜超,男,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秀恩,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喜超诉被告武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喜超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平,被告武秀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超诉称:2010年6月20日,武秀恩、丁小叶夫妻两人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走现金28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承诺资金能周转后立即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损失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秀恩辩称:借条属实,但借条上记载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的货款。另外,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了共1万元,具体还款数记不清了。 原告王喜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借原告现金28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秀恩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秀恩对原告王喜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28000元是被告武秀恩欠原告王喜超的化肥款,并且被告武秀恩在还款时,原告王喜超没有向被告武秀恩出具还款手续。 本院对原告王喜超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武秀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0日,被告武秀恩借原告王喜超现金28000元,被告武秀恩向原告王喜超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王喜超索要借款无果,原告王喜超诉至本院。原告王喜超于2012年8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小叶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秀恩借原告王喜超现金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武秀恩向原告王喜超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秀恩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武秀恩购买原告王喜超的化肥货款及已偿还了一万多的借款,因被告武秀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秀恩经原告王喜超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王喜超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王喜超借款本金28000元之责任。原告王喜超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但因借条中未载明,原告王喜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武秀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武秀恩应支付原告王喜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王喜超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秀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喜超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武秀恩承担。 如果被告武秀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