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公路管理局与谢中干、余安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

2016-07-08 19:44
郏县公路管理局与谢中干、余安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7:29:14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郏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1968年7月19日生。

被告谢中干,男,1958年7月15日生。

被告余安德(于安得),男,1961年8月3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喻得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1985年7月8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1986年1月25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15号院7号楼41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郏县公路局)与被告谢中干、余安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息县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李曙光,被告余安德、息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信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青江、信阳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彭永利、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中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公路局诉称,2011年4月2日凌晨,因郏县三岔口附近着火,郏县县委、县政府组织郏县公路局工作人员前往火灾现场施救。接到指令后,原告郏县公路局的工作人员王宗科驾驶豫DE3895号轿车前往火灾现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中干驾驶的豫S51750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导致原告方车辆严重损坏。郏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科、谢中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DE3895号轿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在平顶山现代德普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维修,现已经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用共计67589.94元。据了解,豫S51750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息县客运公司的营运车辆,由被告余安德承包并具体负责营运事宜,息县客运公司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豫DE3895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6758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谢中干缺席无答辩。

被告余安德辩称,原来协商过,我的车当时也坏了,停车190天,我修车花了26000元左右,协商中我撤诉了,他起诉我也要起诉。另我和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抄单,有100万元的三责互助险,我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息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定损40844.8元,而原告一直没有去修车,由于自身原因,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根据事故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案一半责任。3、根据2012年12月21日最高院司法解释16条原告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信阳集团公司辩称,同意息县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该案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向北京现代4S店对损失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完毕后,又多次找到原告协商理赔事项,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致使车辆停止两年未修理。因此车辆闲置,扩大部分由原告自身承担。3、该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豫S51750财产险2000元后按照我公司定损单,50%进行处理。4、该案并非我公司不予理赔,而对方推诿无法进行理赔,我公司不予承当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0时25分,王宗科驾驶豫DE389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中干驾驶的豫S51750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王宗科及乘车人王育新、王伟、牛占亭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交警队认定,王宗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中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育新、王伟、牛占亭无责任。因赔偿发生纠纷,郏县公路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6758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另查明,1、豫S5175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余安德,谢中干为余安德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1月5日在信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1150095000028,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信阳运输集团公司投保有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号为20110020,三责互助限额为1000000元,互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安全互助统筹期间内。2、豫DE3895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141010210000251,限额为10497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本次事故,王育新死亡,其家属李六娥、靳利珍、王帅及受害人王宗科、牛占亭、王伟在本院提起诉讼,于2011年7月31日与谢中干、余安德、息县公司、信阳集团公司、信阳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信阳集团公司、息县公司自愿于2012年8月5日前赔偿李六娥、靳利珍、王帅各项费用合计20万元,赔偿王宗科、牛占亭、王伟各项费用合计50万元(以上赔偿款共计柒拾万元整,已支付陆万元整,该款包括交强险)。二、该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数额122000元归息县公司所有。三、该赔偿款到位后,李六娥、靳利珍、王帅、王宗科、牛占亭、王伟不得再向谢中干、余安德、息县公司、信阳集团公司、信阳财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郏县公路局未参加上述诉讼。4、豫DE3895号车的所有人为郏县公路局,王宗科为郏县公路局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郏县公路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北京现代4S店修理结算单、郏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大地保险保险单,发票,大地公司提供的定损单、4S店服务清单,余安德提供的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抄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复印件,及豫S51750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信阳集团公司提供的河南省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安德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宗科驾驶豫DE389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中干驾驶的豫S51750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王宗科及乘车人王育新、王伟、牛占亭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交警队认定,王宗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中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育新、王伟、牛占亭无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E3895号轿车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谢中干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谢中干为余安德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谢中干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余安德承担赔偿责任。豫S5175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信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阳集团公司投保有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豫DE3895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信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2011)郏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经用完,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再适用交强险。豫DE3895号轿车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和信阳集团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郏县公路局提供的修车发票,豫DE3895号轿车的修理费实际支出58000元,且从其提供的北京现代德普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显示车辆保养费1915元,扣除保养费,豫DE3895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085元。按照责任比例,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085元×50%=28042.5元,信阳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085元×50%=28042.5元。对郏县公路局多诉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公路管理局28042.5元。

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公路管理局28042.5元。

三、驳回原告郏县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