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15:16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郏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举,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2月19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举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国家统一规划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途径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路段,原设计方案是在西安良村东建一座宽4.5米东西走向的生产桥,后该设计方案变更为建一座宽12米东南、西北走向的运河大桥。该段工程由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丰郏县段第六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水北调总干渠郏县第六标项目部)负责施工。 2012年2月1日,该段工程由南水北调总干渠郏县段第六标项目部正式施工。2012年2月2日至6日,被告人张伟举伙同同案犯高国亭、宋占强(以上二人均已判)以不同意改变运河大桥的走向为由,纠集郝朝辉、任卿娃、文彬卿、郭淑利、杨赠敏、文凤玲(以上六人均已判)等人到南水北调总干渠郏县段第六标段项目部位于西安良村东的土挤密桩作业区施工现场,以事先商议定的以文彬卿的锣声为号令到现场围堵施工车辆、机械、设备,致使南水北调总干渠郏县段第六标项目部土挤密桩作业区无法施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水北调中总干渠郏县段第六标项目部土挤密桩作业区,因张伟举等人阻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0339.7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举于2013年2月19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南水北调总干渠郏县段第六标项目部放弃民事赔偿诉讼,并请求对张伟举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郝朝辉、任卿娃、文彬卿、郭淑利、杨赠敏、文凤玲、高国亭、宋占强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赵某峰、许某某、李某某、许某财、高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西安良村部分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2〕第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南水北调工程郏县安良镇施工受阻的情况说明,安良镇人民政府关于西安良村部分群众阻扰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关于西安良村阻工情况的报告,南水北调总干渠郏县段第六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河南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资机械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举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40339.75元人民币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张伟举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张伟举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系首要分子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伟举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举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迎
二○一三年七月二 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