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李强盗窃,被告人杨书群、王中华、张有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7:5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思平,女,197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善毅(曾用名:王佩权、王佩全;小名:站军、小张),男,1974年1月6日出生。2007年2月5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1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8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成金,男,1972年8月5日出生。2009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强,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书群,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中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有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李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书群、王中华、张有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平及其辩护人张东升、被告人张善毅、王成金、李强、杨书群、王中华、张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31日(农历九月十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集会上将赵x连停放在朱寨村北头路东沿素珍童装店门口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8月18日以3500元的价格购于王楼力之星专卖店,经鉴定,该车价值3496元。 2、2012年11月20日(农历十月初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刘x芬放在朱寨碗底香米皮店门口的一辆绿色新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份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于朱寨。经鉴定,该车价值3002元。当晚张善毅在新乡市张庄被告人杨书群住处门前胡同里,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杨书群,杨书群明知道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积极收购。 3、2012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十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李x彩停放在金马涂料门市部门口的一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份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于朱寨忠富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2844元。当晚张善毅在新乡市张庄被告人杨书群住处门前胡同里,将该车低价卖给杨书群。事后,张思平分得赃款200元。杨书群明知道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积极收购。 4、2012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十七)下午,被告人王成金将崔x英停放在朱寨金马涂料门市部门口的一辆红色金瑞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成金骑该车行至延丰公路前西南庄路口时因该车没电,王成金给张善毅打电话让张善毅来接一下,因张善毅不接,王成金将车扔到延丰公路与前西南村路丁字路口西一路沟里。后来车被受害人崔x英找到。经鉴定,该车价值1225元。 5、2012年12月10日(农历十月二十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李x英停放在佳家生活购物广场门口的一辆浅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10月21日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于胙城力之星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该车价值3384元。当晚张善毅和张思平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书群,杨书群明知道是张善毅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事后张思平得赃款400元。 6、2012年12月10日(农历十月二十七)下午,被告人王成金、李强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侯x彬停放在朱寨北头翻新定做羽绒服门市口的一辆鑫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5月份以3450元的价格购买于朱寨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该车价值2518元。 7、2012年12月3日(农历十月二十)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村,将潘x萍停放在位邱乡十字大街南70米路西沿(骨汤麻辣烫南侧)的一辆枣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由张善毅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中华。事后,张思平得赃款300元。王中华在明知道是张善毅盗窃的赃车的情况下仍积极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后来王中华又以1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有旺。张有旺在明知道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予以积极收买,后来在张有旺家中发现该车,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 8、2012年12月7日(农历十月二十四)下午,被告人张思平在延津县马庄乡集会上,将苏x停放在马庄十字向北50米路西沿白铁皮门市部的一辆枣红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5月1日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750元。 9、2012年12月19日(农历十一月初七)中午,被告人张善毅、王成金、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准备再次盗窃电动三轮车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成金、张善毅身上搜出自制的撬锁工具“T”型锥,从王文彬、张思平身上搜出骑车时用的假钥匙。 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于2013年2月2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x连、刘x芬、李x彩等陈述;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杨书群等人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18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李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书群、王中华、张有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思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九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思平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张善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书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有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31日(农历九月十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集会上将赵x连停放在朱寨村北头路东沿素珍童装店门口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8月18日以3500元的价格购于王楼力之星专卖店,经鉴定,该车价值3496元。 2、2012年11月20日(农历十月初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刘x芬放在朱寨碗底香米皮店门口的一辆绿色新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份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于朱寨。经鉴定,该车价值3002元。当晚张善毅在新乡市张庄被告人杨书群住处门前胡同里,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杨书群,杨书群明知道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积极收购。 3、2012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十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李x彩停放在金马涂料门市部门口的一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份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于朱寨忠富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2844元。当晚张善毅在新乡市张庄被告人杨书群住处门前胡同里,将该车低价卖给杨书群。杨书群明知道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积极收购。事后张思平分得赃款200元。 4、2012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十七)下午,被告人王成金将崔x英停放在朱寨金马涂料门市部门口的一辆红色金瑞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成金骑该车行至延丰公路前西南庄路口时因该车没电,王成金给张善毅打电话让张善毅来接一下,因张善毅不接,王成金将车扔到延丰公路与前西南村路丁字路口西一路沟里。后来车被受害人崔x英找到。经鉴定,该车价值1225元。 5、2012年12月10日(农历十月二十七)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李x英停放在佳家生活购物广场门口的一辆浅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10月21日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于胙城力之星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该车价值3384元。当晚张善毅和张思平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书群,杨书群明知道是张善毅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事后张思平得赃款400元。 6、2012年12月10日(农历十月二十七)下午,被告人王成金、李强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将侯x彬停放在朱寨北头翻新定做羽绒服门市口的一辆鑫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5月份以3450元的价格购买于朱寨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该车价值2518元。 7、2012年12月3日(农历十月二十)下午,被告人张善毅、张思平窜至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村,将潘x萍停放在位邱乡十字大街南70米路西沿(骨汤麻辣烫南侧)的一辆枣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由张善毅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中华。事后,张思平得赃款300元。王中华在明知道是张善毅盗窃的赃车的情况下仍积极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后来王中华又以1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有旺。张有旺在明知道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予以积极收买,后来在张有旺家中发现该车,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 8、2012年12月7日(农历十月二十四)下午,被告人张思平在延津县马庄乡集会上,将苏x停放在马庄十字向北50米路西沿白铁皮门市部的一辆枣红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5月1日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750元。 9、2012年12月19日(农历十一月初七)中午,被告人张善毅、王成金、张思平伙同他人窜至延津县位邱乡朱寨集会上准备再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到达朱寨集会上后,因天气寒冷,三人相约先去吃午饭,在饭店吃午饭期间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成金、张善毅身上搜出自制的撬锁工具“T”型锥,从张思平身上搜出骑车时用的假钥匙。 案发后,被告人张善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于2013年2月2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李强、杨书群、王中华、张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自首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x连、刘x芬、李x彩等陈述;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杨书群等人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18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作案工具(T型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书群、王中华、张有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李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思平、张善毅、王成金在实施部分犯罪前,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善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思平的辩护人辩称第九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思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思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 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善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杨书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中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有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