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春兰诉被告马卫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5:3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788号 |
原告张春兰,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卫国(又名马臭顺),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张春兰诉被告马卫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兰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典礼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1994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x。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长期分居。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1994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x。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长期分居,其申请了其子女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分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同居时均已符合法律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仍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春兰与被告马卫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振宇 审 判 员 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 韩仁长 二 ○ 一三 年 八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