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桑国卫与张丽青、丁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7:0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721号 |
原告:桑国卫,男,1971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丽青,女,1987年11月14日生。 被告:丁军锋,男,1988年7月26日生。 原告桑国卫诉被告张丽青、丁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桑国卫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青、丁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国卫诉称:2011年9月21日我给被告处送化肥20吨,每吨20袋,每袋145元,总值58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向我支付了30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拒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桑国卫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原告桑国卫价值58000元的化肥,二被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还欠5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张丽青向原告桑国卫出具了50000元欠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张丽青与被告丁军锋系合法夫妻,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货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桑国卫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1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桑国卫价值58000元的化肥,当日,二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被告张丽青对余款50000元向原告桑国卫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桑国卫催要,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桑国卫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桑国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拖欠原告桑国卫货款20000元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之责任,原告桑国卫所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为赔偿损失,损失自原告桑国卫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青、丁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桑国卫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桑国卫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桑国卫承担200元,被告张丽青、丁军锋承担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