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葛建民与被上诉人郑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5:1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贤,男,汉族。 上诉人葛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郑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俊贤在本村开办一饲料加工厂,名为张湾和谐饲料加工厂,葛建民是一水产品养殖户。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鱼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郑俊贤先后为葛建民供应各种鱼饲料共计价款254453元。葛建民尚欠鱼饲料款7724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葛建民使用郑俊贤的饲料,应当支付饲料款,郑俊贤要求葛建民支付鱼饲料款77244.4元的诉请, 予以支持。葛建民以郑俊贤销售的鱼饲料系三无产品,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驳回郑俊贤诉讼请求的辩解,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俊贤饲料款772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葛建民承担。 上诉人葛建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事鱼饲料生产和销售,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批准才能进行,被上诉人郑俊贤生产鱼饲料没有营业执照,其生产的鱼饲料系三无产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即使其债权合法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俊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俊贤答辩称:上诉人葛建民说喂鱼赔了,不是因为我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我生产的鱼饲料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我与上诉人葛建民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合同结束之后,我多次找上诉人葛建民进行协商,也找中间人与上诉人葛建民进行协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俊贤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生产鱼饲料,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非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其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郑俊贤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向上诉人葛建民提供了饲料,上诉人葛建民也已经将饲料使用完毕,上诉人葛建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上诉人葛建民未按约支付下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葛建民如认为被上诉人郑俊贤提供的饲料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葛建民与被上诉人郑俊贤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鱼料购销合同第8条虽约定现款提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均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上诉人葛建民不定期向被上诉人郑俊贤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郑俊贤可随时向上诉人葛建民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郑俊贤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主张上诉人葛建民承担清偿责任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规定,故上诉人葛建民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葛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师斌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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