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利源服饰店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小冀镇宏阳五交化批零部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4:2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利源服饰店,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金谷广场。 负责人刘丽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小冀镇宏阳五交化批零部,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北段。 负责人吴芳,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斌,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利源服饰店(以下简称利源服饰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小冀镇宏阳五交化批零部(以下简称宏阳批零部)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源服饰店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及被上诉人宏阳批零部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利源服饰店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其票据丟失,该票据票号为3130005222067935,出票日期2012 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出票人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新乡银行南干道支行,收款人为新乡县兴盛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并提供兴盛再生物资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兴盛再生物资公司收到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2067935,并于2012年5月19日背书转让给利源服饰店。在公示催告期间,宏阳批零部持该票据原件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该承兑汇票背书一览加盖了兴盛再生物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手章,被背书人的名称为宏阳批零店,但未载明背书日期,该票据上载明的最后持票人宏阳批零店。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兴盛再生物资公司(作为甲方)、曹阿莉(作为乙方)、利源服饰店(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由容为:1、因乙方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适格流转主体,丙方申请公示催告证明由甲方直接出具;2、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50000元作为担保,该费用在除权判决从付款行取得款项后退还丙方;3、甲方所出具的证明仅限于丙方申请公示催告使用,其他经济、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利源服饰店在该涉案票据中未背书,也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汇票,利源服饰店所提供的由兴盛再生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显示的内容系兴盛再生物物资公司因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而提供,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利源服饰店要求法院判令该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宏阳批零部返还票据原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源服饰店要求宏阳批零部承担公示催告费用及其他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不明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利源服饰店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利源服饰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利源服饰店承担。 利源服饰店不服判决上诉称:诉争票据的权利只有上诉人利源服饰店与被上诉人宏阳批零店,如果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必然使得被上诉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应从双方证据效力的高低来依法判决票据权利的归属。上诉人从曹阿莉处合法取得票据,属于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上诉人应取得票据上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仅有一些未经核实真实性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且从未背书的持票人手中获得,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与兴盛再生物资之间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不能证明背书的连续性,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诉请: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二、上诉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持票据系因新乡县华刃机械厂支付货款所得,是实际所有人,系善意取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另外,上诉人所述与背书人新乡县兴盛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取得票据情况不实,上诉人系为了恶意诉讼即公示催告,骗取票据背书人新乡县兴盛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审判决正确无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保护票据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利源服饰店在该涉案票据中未背书,上诉人与新乡县兴盛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取得票据并非从新乡县兴盛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而称是从公民个人曹阿莉取得,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利源服饰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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