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聂保万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4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聂保万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7:12:50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南侧398号。

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正阳广场小区4号商住楼西单元10层南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保万,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中级法院家属院西楼西单元3楼东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事项。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聂保万保险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人寿鹤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李庄福,聂保万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月9日,聂保万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寿鹤壁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31427.4元,保险费为30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期满日为2007年1月9日。聂保万依据合同一次性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11月,聂保万到人寿鹤壁分公司处询问保险到期后的相关情况,被告知其已委托人寿鹤壁分公司的业务员逯云香于2004年3月18日退保,退保金和红利共计30008.37元也于当天支付给逯云香。聂保万认为人寿鹤壁分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即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

人寿鹤壁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时并不需要聂保万本人在场,也不需要通知聂保万本人,只要受托人带着相关手续,核对后即可办理。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聂保万与人寿鹤壁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聂保万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一次性缴纳了保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04年3月18日人寿鹤壁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逯云香在聂保万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签有聂保万名字的委托书至人寿鹤壁分公司处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取走保费。保险人在受理解除合同申请时应仔细审核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查实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是否届满等问题,尤其是审核授权人签名、签章的真实性,必要时也应及时与权利人取得联系。而人寿鹤壁分公司在办理解除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基于逯云香为其公司的业务员,并未要求聂保万本人到场核实授权的真实性,仅凭逯云香所持手续就推断出授权委托书系聂保万本人所签,且又将所退保费直接交付给逯云香,显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了无权代理的发生。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向聂保万支付保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人寿鹤壁分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是聂保万本人签名,授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法院询问人寿鹤壁分公司是否对授权委托书上的聂保万签名进行鉴定时,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人寿鹤壁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人寿鹤壁分公司应支付聂保万已缴纳的保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聂保万要求人寿鹤壁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聂保万损失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人寿鹤壁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上显示,逯云香是聂保万委托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聂保万解除合同、领取保费;2、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聂保万在原审否认在委托书上签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聂保万应申请笔迹鉴定,其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逯云香在解除合同时,提供了委托书、身份证、保险合同原件、最近一期交纳保费的收据,聂保万没有报案丢失了保险合同及交费收据,其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逯云香有代理权。请求本院改判驳回聂保万的诉讼请求。

聂保万辩称:其没有委托逯云香去办理退保手续,逯云香是人寿鹤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人寿鹤壁分公司没有严格审查,是其工作失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鹤壁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上“聂保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江南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54号《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No4133 00090679号的一份《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上“委托人签名”栏签名“聂保万”笔迹不是聂保万书写。

聂保万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人寿鹤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领导汇报后再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具备文书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江南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54号)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人寿鹤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逯云香办理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聂保万。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上“委托人签名”栏签名“聂保万”笔迹不是聂保万书写,聂保万并未委托逯云香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逯云香持有伪造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至人寿鹤壁分公司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无权代理。虽逯云香持有相关手续,但本案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涉及到投保人的人身利益,且持有授权委托书的逯云香同时又是人寿鹤壁分公司业务员,故人寿鹤壁分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时,应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并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认真审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防范虚假退保,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人寿鹤壁分公司未经聂保万同意而解除保险合同,应承担向聂保万支付保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人寿鹤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惠莉

                      审  判  员  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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