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付兰与被告刘威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9:1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王付兰,女,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威(曾用名刘红威),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兰与被告刘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兰诉称,与被告刘威是婶侄关系,2010年6月份原告的老伴(刘存民)找来收割机欲收割麦子,被告却不让原告请来的收割机进地作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于6月16日17时,原告请被告收割麦子,被告不但不收,还辱骂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6.66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720元,营养费120元,拍片费60元,CT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计7070.66元。 被告刘威辩称,原告的撞伤与被告没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过高,住宿费没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5日下午,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威将王付兰打伤。王付兰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付兰的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脑动脉硬化症,全身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86.66元。被告刘威因殴打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付兰提交的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票据,及诊断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婶侄关系,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而被告采取过激方式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王付兰因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546.66元(含拍片费60元,CT费20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13天=268元,但原告王付兰请求误工费为260元,属于原告的权力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7524.94元÷365×13天=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260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为5664.66元(4286.66+260+268+260+130+200),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赔偿原告3965.26元为宜。原告王付兰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60元,住宿费72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96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百旺 审判员 魏华飞 审判员 李平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