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曹绍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6:47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32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绍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查获,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绍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禹曹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2时32分分,被告人曹绍伟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象河路段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曹绍伟血样中乙醇含量 114.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绍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崔中山、曹武飞的证言,泌公交认字(2011)第01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公(驻)鉴(毒)字(2013)1158号血醇检验鉴定结论为:曹绍伟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21mg/100ml,告知被告人检验鉴定笔录。被告人曹绍伟驾驶信息及驾驶机动车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绍伟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绍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长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