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学志与被上诉人李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3:1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汉族。 上诉人张学志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张学志购买李金领复合肥15吨,每吨2700元,共计40500元,张学志已付给李金领25000元,剩余15500元在李金领多次催要下,于2011年10月8日张学志为李金领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是“证明 今欠到李金领化肥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 欠款人 张学志 2011年10月8日”。该款至今未还,李金领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学志支付化肥款155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金领按约定为张学志提供了化肥,张学志应按约定支付李金领化肥款,张学志仅支付部分化肥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支付下欠李金领化肥款15500元,并赔偿李金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李金领请求利息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张学志最后还款之日计算。张学志辩称的不应再给付李金领化肥款的理由,因无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学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金领化肥款15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张学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学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关系, 由于麦子减产,李金领又拒绝收购,群众们自然不会给其相关费用。另,张学志垫付了全部麦款和部分肥料款,使群众种上小麦,为便于结算应李金领要求张学志打了欠条,用于证明付款事实,而不是证明欠款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金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金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张学志为李金领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学志欠李金领化肥款1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学志为李金领出具的欠条为证,张学志应承担偿付义务。张学志上诉称李金领未履行承诺,所供麦种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下欠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张学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 ,由上诉人张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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