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九连诈骗一案

2016-07-11 12:10
被告人张九连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6:4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九连,男,194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九连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九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九连伙同赵x星、花xx、郜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给延津县王楼乡徐二郎庙村被害人徐xx说媒的名义,骗取徐xx现金2600元,后又骗取徐xx为华xx购买毛衣一件、棉袄一件、裤子一条、靴子一双共计1500元。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九连伙同赵x星、花xx、郜xx以给延津县司寨乡司寨村被害人王x义的儿子王x林说媒的名义,骗取王x义现金2000元。

    3、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九连伙同赵x星、花xx、郜xx以给封丘县黄德镇前老岸村被害人王x恩的儿子王x胜说媒的名义,骗取王x恩现金3000元。后花xx骗取王x恩为其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九连共诈骗3次,共计7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对账单等书证;证人崔x梅、赵x华等人证言;被害人徐xx、王x义、王x恩陈述;被告人张九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九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九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九连伙同赵x星、花xx、郜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给延津县王楼乡徐二郎庙村被害人徐xx说媒的名义,骗取徐xx现金2600元,后花xx骗取徐xx毛衣一件、棉袄一件、裤子一条、靴子一双共计1500元。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九连伙同赵x星、花xx、郜xx以给延津县司寨乡司寨村被害人王x义的儿子王x林说媒的名义,骗取王x义现金2000元。

    3、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九连伙同赵x星、花xx、郜xx以给封丘县黄德镇前老岸村被害人王x恩的儿子王x胜说媒的名义,骗取王x恩现金3000元。后花xx骗取王x恩为其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九连共诈骗3次,共计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九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王x义、王x恩陈述;证人崔x梅、赵x华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九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九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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