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建设诉被告郭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2:4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603号 |
原告杨建设,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贺龙,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建设诉被告郭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郭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设诉称,2012年1月2日22时5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解放街与挚地大道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其住院治疗。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021元、误工费9358元、护理费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009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832元、拖车及看车费200元,以上共计78669元。 被告郭贺龙辩称,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解放街与挚地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郭贺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解放街与挚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挚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杨建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建设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贺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设无责任。杨建设于2012年1月3日到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17021元、鉴定费用1400元。杨建设的伤情被诊断为:有肩胛骨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L3横突骨折。杨建设的伤情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832元。 另查明,原告杨建设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平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杨建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杨建设无责任,被告郭贺龙负全责。本案中原告杨建设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0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0.2),但原告仅请求30099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误工费1855.46元(7524.9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80元(30元/天×16天×1人);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832元;以上总计70327.46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拖车及看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贺龙赔偿原告杨建设医疗费等费用703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郭贺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振宇 审 判 员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韩仁长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虎伍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