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会军与孙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9:2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170号 |
原告:孙会军,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孙广林,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孙会军诉被告孙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会军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军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在我处借我现金10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5厘。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广林未作答辩。 原告孙会军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广林于2011年7月8日借原告孙会军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的事实。 被告孙广林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会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孙会军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被告孙广林借原告孙会军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孙广林向原告孙会军出具借条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广林欠原告孙会军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孙广林向原告孙会军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孙会军催要,被告孙广林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孙会军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孙会军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利息自被告孙广林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会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广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