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经信与黄经勤、黄经鹏、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12:10
黄经信与黄经勤、黄经鹏、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6:2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再字第0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二审、原再审第三人)黄经信,男,生于1953年12月,汉族,市民,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大东关居委会新华路。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黄经勤,男,l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繁荣街。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黄经鹏,男,1968年1O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小区教师,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五一路。

原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焕立,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经信与一审原告黄经勤、黄经鹏、原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08年9月2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黄经勤、黄经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1 7日本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黄经勤、黄经鹏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案,201O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O)南行申字第0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南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黄经信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南行申字第2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3月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经信及其代理人马元欣、黄经勤、黄经鹏、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学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经勤、黄经鹏与第三人黄经信系兄弟关系。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邓国用(2006)第005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位于邓州市新华中路173号南侧,1963年原告父母带子女从乡返城,在该处建造五间房屋,并陆续建成院墙,形成院落,至1988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此时二原告均已在外地工作、生活。1984年第三人将上述房屋翻建成瓦房,1992年,第三人黄经信申领了房权证,证号为316498。同年,因扩街第三人翻建的房屋被全部拆迁,安置在原宅基相邻的南侧,第三人申领了邓建字(91)第71号邓州市城区个人建房《许可证》,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黄经信于2002年6月7日办理了邓字第307004851号房权证。2006年,第三人持房权证等有关手续到被告处申领了邓国用(2006)第005O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清明节,二原告回邓州市为其二老扫墓,得知第三人又在宅院上与他人合作开发建房,要求分家析产未果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位于邓州市新华中路173号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第三人在早已建房占有、使用多年的基础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领了邓国用(2006)第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黄经信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基本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有瑕疵,但不能足以引起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应予维持。二原告在外地参加工作并安家多年,该土地不能作为遗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又不能证实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故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经勤、黄经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经勤、黄经鹏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系祖留宅院,在集体尚未将宅基收回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该处宅基地也享有使用权。邓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经信一人名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之处原有黄家祖上房宅属实,但历经演变和拆迂等,黄家祖上房屋已不存在,黄经信在该处重建房屋居住至今,邓州市人民政府将此土地登记在黄经信一人名下,并无不妥。因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享用的土地可以登记到一人名下作为户主,并不因此否定其他人享有的权利。二上诉人对邓州市人民政府登记在黄经信一人名下的土地,认为有其份额或享有共同使用权,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因此导致应当撤销该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黄经勤、黄经鹏原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安置在原宅基相邻的南侧”一说;邓国用(2006)第05O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标示的土地,系黄家老宅基南头的一部分,房产与土地根本不在一起;申诉人户口不在大东关社区,与是否享有老宅基地使用权无关。讼争的宅院系黄家祖留宅基,申诉人有权继续共同使用该处宅基,但邓州市人民政府没有通知其他黄家子女到场且没有查明历史客观实际的情况下,就把该处宅院的宅基使用权核发给第三人独用,而且界定为国有土地,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经信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第三人黄经信持有的邓国用(2006)第005O号《土地使用权证》所界定的土地座落在黄家老宅基地南头,原来是大坑。经现场查看和走访居委会工作人员兰奇文,大坑原是集体的,后来大家都占用,集体也就默认了。第三人黄经信占有的部分东边临韩仁立,北边是黄家老宅基地,西边临韩仁朝,南边是坑,因为坑很大,南北有几十米长。

本院原再审认为,新中国建立以后,国家建立了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土地管理制度。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经信颁发的邓国用(2006)第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指向的土地座落在邓州市内,该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经查,黄家祖居此处至今。2006年第三人黄经信持邓字第307004851号房权证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并领取了邓国用(2006)第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经过一审、二审进行审查后且作出判决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虽有瑕疵,但不能足以引起撤销的法律后果而维持了邓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再审中对现地进行查看并了解知情人兰奇文后,认为该证所许可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并没有超出黄家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且不涉及四邻和其他人。一审、二审判决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经信颁发的邓国用(2006)第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黄经勤、黄经鹏在外地工作多年,黄经信在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证时事先没有征求其意见而产生家庭内部纠纷,黄经信有一定的责任。黄经信把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的名下,应视为是黄家共有人的代表行为。故判决: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申请再审人黄经信申诉的主要理由是:我对原再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原再审判决评理部分“黄经信把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的名下,应视为是黄家共有人的代表行为”有异议,我自己申请按规划建房、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不代表他人,只能代表我和我老婆孩子。黄经勤、黄经鹏答辩称,地皮是祖上遗留的,应当有我们的份额。邓州市人民政府对黄经信的申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给黄经信颁发的邓国用(2006)第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但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再审判决关于“黄经信把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的名下,应视为是黄家共有人的代表行为”的评述,界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该评理欠妥,应予纠正。鉴于原一、二、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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