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峰盗窃一案

2016-07-11 12:10
被告人张峰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5:4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曾用名:苏坤峰),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峰在延津县马庄乡原屯村被害人原xx所开的新动力网吧上网时,将该网吧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为11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峰将被盗电脑主机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原x坤、原x楠证言;被害人原xx陈述;被告人张峰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峰在延津县马庄乡原屯村被害人原xx所开的新动力网吧上网时,将该网吧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为11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峰将被盗电脑主机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原x坤、原x楠证言;被害人原xx陈述;被告人张峰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将被盗电脑主机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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