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星星抢劫一案

2016-07-11 12:10
被告人王星星抢劫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2:12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星星,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6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军,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阳阿乡,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星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星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军、指定辩护人刘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星星途径小潭乡石河村东南地时,将李x民停放在路南桥上的一辆蓝色华普牌两厢轿车发动,欲将该车盗走。被在田间浇地的被害人李x民发现。李x民开始追被告人王星星,被告人王星星将轿车倒至路北石头上,致车熄火。被告人王星星又将车发动,准备拐弯向东逃跑时轿车熄火。李x民追赶到车旁时,被告人王星星弃车向东逃跑,李x民开车向东追赶,追至小潭乡石堤村南路口时将被告人王星星拦住,被告人王星星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石头并将石头举过头顶欲砸被害人李x民,经李x民等人劝说被告人王星星将石头放下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蓝色轿车价值18627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星星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x民陈述;被告人王星星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317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星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星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星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王星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星星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星星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被堵截后,举起石头威胁他人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犯罪,是抢劫未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星星途径小潭乡石河村东南地时,将李x民停放在路南桥上的一辆蓝色华普牌两厢轿车发动,欲将该车盗走。被在田间浇地的被害人李x民发现。李x民开始追被告人王星星,被告人王星星将轿车倒至路北石头上,致车熄火。被告人王星星又将车发动,准备拐弯向东逃跑时轿车熄火。李x民追赶到车旁时,被告人王星星弃车向东逃跑,李x民开车向东追赶,追至小潭乡石堤村南路口时将被告人王星星拦住,被告人王星星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石头并将石头举过头顶欲砸被害人李x民,经李x民等人劝说被告人王星星将石头放下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蓝色轿车价值18627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星星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x民陈述;被告人王星星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海、刘x国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石块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317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星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星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星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星星是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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