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龙犯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12:35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尉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龙,男,1989年7月19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高玉龙伙同他人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84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高玉龙被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洪都牌两轮电动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玉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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