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盗窃一案

2016-07-11 12:10
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4:2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四帅,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拥军、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安,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四帅及其辩护人丁拥军、郑重武,被告人王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9日16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汲津铺村东地被害人刘xx的养鱼场东侧,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将刘xx的一条黄色格力狗偷走。经鉴定,该条格力狗价值2000元。

    案发后,该条格力狗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秦x周等人证言;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四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四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高四帅有自首情节。鉴定意见书中对赃物的鉴定价格偏高。

    被告人王安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9日16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汲津铺村东地被害人刘xx的养鱼场东侧,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将刘xx的一条黄色格力狗偷走。经鉴定,该条格力狗价值2000元。

    案发后,该条格力狗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秦x周、徐x魁等人证言;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供述和辩解;扣押格力狗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四帅、王安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四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四帅系自首、鉴定意见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四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对被告人高四帅宣告的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安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