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1:3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庆,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积美,女,汉族,系崔俊庆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素萍,女,汉族。现住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素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 负责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济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行职员。 上诉人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崔俊庆在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贷款共计50000元。妻子酒积美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侯素萍为其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7.434%,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逾期利息为年息11.151%。崔俊庆于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起诉时尚欠本金49735.44元及相应利息(已交利息473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与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崔俊庆在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贷款是事实,侯素萍为其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亦是事实,应在约定的7.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崔俊庆的妻子酒积美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酒积美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对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要求崔俊庆、酒积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735.44元及利息,要求侯素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崔俊庆、酒积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借款49735.44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年息7.434%。及逾期利息,年息11.151%。但应扣除已交的4735.44元);二、侯素萍承担连带责任,但金额不应超过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承担。 上诉人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俊庆、酒积美二人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担保人侯素萍已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的信贷业务部负责人刘全利,有刘全利写的借款条为证。而刘全利涉嫌贪污,挪用银行款项并潜逃,至今未归案。二、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已经向新乡县检察院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并且涉及本案借款,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原则,应中止本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答辩称:刘全利虽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但刘全利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已将借款本息归还,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根据上诉人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调取证据的申请,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新县检反贪立(2013)1号立案决定书一份,2013年1月日21日,该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刘全利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二审期间,侯素萍提交一份刘全利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侯素萍现金50000元整。 本院认为:崔俊庆、侯素萍与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按约向崔俊庆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崔俊庆尚欠借款本金49735.44元及利息,崔俊庆应予偿还,侯素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上诉称已将借款50000元归还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有其工作人员刘全利出具了借款条为证,但该借款条只能证明刘全利本人与侯素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故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刘全利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系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崔俊庆、酒积美、侯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