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秀兰诈骗一案

2016-07-11 12:10
被告人李秀兰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9:2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兰,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兰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秀兰伙同刘xx、查xx、高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延津县位邱乡南班胜固村以介绍婚姻为名骗走王xx现金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xx等人陈述;证人王x义、郭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秀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秀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秀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秀兰伙同刘xx、查xx、高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延津县位邱乡南班胜固村以介绍婚姻为名骗走王xx现金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等人陈述;同案犯刘xx、查xx等人供述;证人王x义、郭xx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秀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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