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诉李小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08:23:40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修民二初字第4号 |
原告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德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刚,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小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李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XX因个人欠被告资金且外欠赌债,在明知上级主管机关修武县粮食局通知其不得将公司所用房屋出租的情况下,与被告恶意串通以远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将位于修武县油厂门面楼北侧第8、9、10、11、12间(共五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小刚,所得租金用于个人挥霍(已判刑),该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恶意串通,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具有违法的意图。本案被告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且所缴租金不仅没有低于原告其他房屋租金,反而高出同等房屋的租金,属合法行为,不存在恶意,更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二,恶意串通需双方先存在通谋,首先具有共同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协议,也可以使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其次,当事人共同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显然,共同目的,也不存在共同行为,因被告目的是租房,且足额缴纳了租金,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是外欠赌债,借原告名义收取租金还债。(2012)修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此事。如原告坚持是恶意串通,岂不是否定了刑事判决,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续订合同时存在恶意,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所缴租金低于同等房屋的对外租金,被告却有证据证明其所缴租金高于同等房屋的租金。综上,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XX是否与被告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租赁价格是否低于市场正常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粮字(2012)第7号修武县粮食局文件,证明免去杨XX经理职务,任命赵德富为经理; 2、2011年8月22日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所租房屋每年每间租金6000元,低于市场价; 3、2012年元月13日,邹XX与付XX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房屋的位置与被告所租房屋同一区域,租金每年每间15000元;2012年元月1日,李XX与武XX签订的租赁协议,武XX租油厂门面楼北端一间半房屋,租金每年25000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所签租赁协议租金低于市场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4、(2012)修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XX为聚敛赌资,将原告房屋私自廉价出租,同时认定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效力,证明修武县粮食局在2011年4月已派刘XX、张XX通知杨XX此房不得再对外租赁,而杨XX无视上级通知,违法将房屋出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2008)焦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门面楼房产证是修武县粮食局的,而土地使用权是李XX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交租金低于市场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证人租房的价格是市场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杨XX挪用租金,不能证明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李XX的笔录、2011年5月1日修武县粮食局与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公司收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租金高于同等房屋的租金; 2、2012年3月21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杨XX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粮食局与李XX存在产权争议,房屋产权是粮食局,实际是李XX的,50年1500000元的租金,是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目前房屋租金每间都在10000元以上,杨XX的目的是非法筹款,损害了集体利益,行为违法,所签协议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每年每间租金6000元,不能证明低于市场价,对证据3的异议成立,因该证据的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的异议成立,因该证据只能证明杨XX擅自再次对外出租,挪用租金,而不能证明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的异议成立,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租金高于同等房屋的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采纳的证据和认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协议载明,被告承租原告门面房五间,租赁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30000元,共90000元,一次交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交给杨XX57000元,2011年9月15日,又交给杨XX30000元,加上2011年8月18日杨XX借被告的3000元,共计90000元。2011年8月22日前,该五间门面房被告已承租,2011年4月,修武县粮食局通知杨XX不得再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年底将收回房屋,而杨XX擅自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本案被告并不知道修武县粮食局已通知杨XX不得再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知道修武县粮食局的通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而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就是为了达到继续承租房屋的目的,其目的并非非法,为此,无法认定杨XX与被告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租赁价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修武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范同顺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