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安家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5:30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32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家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家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家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在泌阳县泌水镇东关居委会大桥路46号郭建新家中,被告人安家区将一包冰毒(1.5克)贩卖给郭建新,郭建新付给安家区毒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家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购买毒品人郭建新的证言,有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因吸毒作出的泌公(治)行罚决字(2013)0009号决定书,泌公(治)强戒决字(2013)20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家区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从中营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 从轻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家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长生 二 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