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玉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4:04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朝,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玉朝在新野县前高庙乡王套楼村九组南头的坑边路上与本村村民王××因琐事发生纠纷,王玉朝手持砖头殴打王××背部,并将王××推倒在地,致使王××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王××左下肢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以6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朝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张××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