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鸿军、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张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5:5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1号 |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中路1号(中国银行新乡分行17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泳,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鸿军,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 法定代表人张鸿军,董事长。 被告张春梅,女,汉族,系张鸿军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居,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张鸿军、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张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泳、宋华,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居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鸿军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两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鸿达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以鸿达公司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另外原告和被告鸿达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鸿达公司长网多缸瓦楞纸生产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鸿军和其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为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无法偿还到期银行利息,2012年9月24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前清收未到期借款,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逾期银行利息7682.92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银行利息32893.41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8194.03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本金400万元,利息17119.45元。原告为被告张鸿军共计代偿5065889.81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5065889.81元;二、被告支付代偿发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费用、违约金等579456.13元(暂计至起诉,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后原告又变更诉求为:一、判令张鸿军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5065889.81元,并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等579456.13元(暂计至起诉,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鸿达公司、张春梅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答辩称:对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065889.81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代偿费用、违约金需明确,原告诉求第三项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当先仲裁。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4月10日张鸿军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新信保委字2012-022号)一份。2、2012年4月10日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新信保反字[2012]022号)。3、2012年4月10日张鸿军、张春梅共同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2]022号)。4、2012年4月10日,张鸿军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新信保反质字[2012]022号)。5、2012年4月10日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新信保反抵字[2012]022号)。6、2012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两份。7、2012年4月18日,鸿达公司与原告在新乡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2006号)。8、2012年6月15日,张鸿军与原告在新乡县工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1号)。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4月10日,张鸿军因拟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500万元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由张鸿军以其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由鸿达公司以生产线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分别办理了质押和抵押登记,并经股东会同意,因此,上述抵押、质押及担保均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1、2012年4月16日张鸿军与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三方签订两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102012800050、130102012800051)。证明:2012年4月16日,张鸿军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37条约定,张鸿军发生借款本息逾期以及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况时,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张鸿军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2年9月24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下达两份《催收函》。2、2012年10月9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下达两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2012年10月17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四份《代偿证明》。4、转账凭证两张、银行对账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因张鸿军出现贷款欠息等情况,符合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下发《催收函》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按约替张鸿军代偿了两笔贷款所欠本息共计5065889.81元。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有偿使用费在本案中就是利息,既然原告主张违约金,就不应再主张有偿使用费,两者不能同时支持。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当先仲裁解决。 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有被告或第三方的签章,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归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鸿军拟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500万元,故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新信保委字第(2012)022号)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甲方(张鸿军)提供担保,甲方应当按被告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952%,担保费应在《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期超过一年的,保费可以分年计付。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逾期担保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三部分收取费用。1、按原担保额及相应担保期间的基本收费标准收取基本担保费;2、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3、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同日,鸿达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张鸿军还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以其持有的鸿达公司股权83.36%的15%(股权金额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鸿达公司同时还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公司长网多缸瓦楞纸生产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鸿军、张春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以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函第6 条约定:“本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鸿军、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张鸿军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分别借款1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9.512%,均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37条约定,若张鸿军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张鸿军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6日被告借款利息逾期,2012年9月24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催收利息,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逾期银行利息7682.92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利息32893.41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8194.03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本金400万元,利息17119.45元。原告为被告张鸿军代偿共计5065889.8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鸿军对原告已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代其偿还借款本息5065889.81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鸿军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张鸿军偿还原告其借款本金利息5065889.8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虽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上对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均有约定,但该两项均是弥补原告代偿的损失,属重复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持的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没有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函,原告主张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不是解决本案纠纷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系原告格式合同内容,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由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5065889.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张春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张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鸿军进行追偿。 三、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鸿军持有的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和抵押物长网多缸瓦楞纸生产线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7元,由被告张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