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立刚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2:10
被告人王立刚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1:0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刚,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1日14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老仪门村街里,被告人王立刚醉酒后因琐事与李x洲、李x佩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立刚用手将李x洲推到正在烧水的地锅里,致使李x洲四肢被烧、烫伤。经法医鉴定,李x洲四肢之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刚已与被害人李x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张x林、秦x梅等证言;被害人李x洲陈述;被告人王立刚供述和辩解;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1日14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老仪门村街里,被告人王立刚醉酒后因琐事与李x洲、李x佩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立刚用手将李x洲推到正在烧水的地锅里,致使李x洲四肢被烧、烫伤。经法医鉴定,李x洲四肢之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刚与被害人李x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洲陈述;证人张x林、秦x梅等证言;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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