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高举与王应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24:54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 |
(2013)郏民初字第415号 |
原告程高举,男,199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应辉,男,198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1379号。 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 1984年7月12日生。 原告程高举与被告王应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王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高举诉称,2012年11月1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王应辉驾驶豫DX270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文化路南后街路口东路段超越同向的程高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程高举受伤,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尚需二次手术。经郏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应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高举的伤残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程高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3560.2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住院25天的生活费7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194元,护理费1619.75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合计3993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应辉辩称,1、由于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根据侵权法,道路安全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应辉不应承担。2、被告王应辉垫付了49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支付给王应辉。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保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限制和排除了诉讼权,不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王应辉驾驶豫DX270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文化路南后街路口东路段超越同向的程高举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程高举受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高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高举被送往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程高举左肱骨髁部骨折,程高举自2012年11月10日入院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3560.2元。2013年3月2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高举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陈高举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3月25日郏县中医院出具证明显示程高举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二次住院费用需4000元。后因赔偿产生纠纷,程高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费13560.2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住院25天的生活费7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194元,护理费1619.75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合计3993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程高举变更诉讼请求为42102.58元。另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程高举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三方选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显示程高举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事故后,王应辉支付给程高举4900元,程高举请求的42102.58元包含该笔款项,王应辉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赔付给其本人。3、豫DX270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程高举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次手术证明、病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应辉提供的垫付款票据、保险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高举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应辉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应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应辉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程高举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560.20元,有票据;2、护理费1738.29元(程高举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25天×1人);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误工费1403.5元(程高举为农民,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程高举请求计算25天,20732元/年÷365天×25天=1420元,程高举请求1403.5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程高举现年22岁,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15049.88元; 7、鉴定费350元,系程高举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因程高举体内有钢板,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郏县中医院出具证明显示行钢板取出术,住院费用需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程高举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2102.5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支付程高举各项费用37202.58元,支付王应辉垫付款4900元。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应辉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高举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202.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应辉垫付款4900元。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应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