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冯文学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3:0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文学,男,1964年9月 2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日19时许,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派出所民警杨xx、关xx、张x峰依法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违法嫌疑人冯文学家中对其传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冯文学及其妻子张x停(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阻扰,被告人冯文学对民警进行推搡,张x停用手卡住民警的脖子,并对民警侮辱、谩骂,该夫妻二人还将民警取证拍摄用的手机夺走,威胁民警将拍摄的证据删除后才可以归还并离开,后经胙城村干部劝说民警将拍摄的证据删除后,才将手机归还,民警得以离开。该夫妻二人的行为致使胙城乡派出所民警对冯文学依法传唤的正常公务无法开展。延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胙城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席x朝与督察大队民警吴x盛前去出警,在到被告人冯文学家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冯文学及妻子张x停将大门锁上,拒绝开门接受调查,张x停并对民警侮辱谩骂,致使民警调查该案件的正常公务无法开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亚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文学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文学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日19时许,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派出所民警杨xx、关xx、张x峰依法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违法嫌疑人冯文学家中对其传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冯文学及其妻子张x停(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阻扰,被告人冯文学对民警进行推搡,张x停用手卡住民警的脖子,并对民警侮辱、谩骂,该夫妻二人还将民警取证拍摄用的手机夺走,威胁民警将拍摄的证据删除后才可以归还并离开,后经胙城村干部劝说民警将拍摄的证据删除后,才将手机归还,民警得以离开。该夫妻二人的行为致使胙城乡派出所民警对冯文学依法传唤的正常公务无法开展。延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胙城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席x朝与督察大队民警吴x盛前去出警,在到被告人冯文学家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冯文学及妻子张x停将大门锁上,拒绝开门接受调查,张x停并对民警侮辱谩骂,致使民警调查该案件的正常公务无法开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亚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文学供述和辩解;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光盘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文学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文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