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孟凡伟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5:3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伟,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28日批准逮捕,于2013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伟及其辩护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春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已判刑,下同)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南边紧邻村子的地方剪断正在使用的动力线两空,偷走一空零两根,后将被盗割的动力线卖给张xx(已判刑,下同)。被盗割的两空动力线总长360米,经鉴定价值340元,管七眼井,灌溉耕地400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孟凡x等人证言;被害人孟x文陈述;被告人孟凡伟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伟的行为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盗窃罪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孟x镇(已判刑,下同)、李x生(未满十六周岁)在延津县田园面粉厂盗取浙江永嘉生产的2.2千瓦的电机一台,价值435元;盗取辉县生产的7.5千瓦的电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90元。后将这两台电机卖给张xx。 2、200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孟x镇在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东北角盗窃井盖一个,经鉴定价值400元,后将井盖卖给张xx。 3、2005年6月5日夜里,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在延津县剧院后面振宇网吧门口将李x的一辆墨绿色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卖给张xx,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孟凡伟盗窃物品共价值41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生等人证言;被害人张x喜等人陈述;被告人孟凡伟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伟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凡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第三起,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是孟凡x将摩托车偷过后,他和孟凡x一起骑走,之后一起卖的摩托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孟凡伟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左手残疾,性格孤僻,犯罪时年龄较小,受他人唆使,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第二起盗窃,应当按照治安处罚,第三起盗窃除了孟凡x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春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已判刑,下同)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南边紧邻村子的地方剪断正在使用的动力线两空,偷走一空零两根,后将被盗割的动力线卖给张xx(已判刑,下同)。被盗割的两空动力线总长360米,经鉴定价值340元,管七眼井,灌溉耕地400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凡伟当庭供述证明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中,是孟凡x将线剪断后,他帮忙盘线,盘好了带到家里。 2)被害人孟x文陈述证明2005年3月底的一天,他到地里时发现他村南地大河南沿通往齐街乡龙王庙村的土路西沿南北走向的动力线被盗走两空,每空三根,每空间距60米,全部是中间带一根钢丝的16线。 3)证人孟凡x供述证明2005年春天的一天夜里,他和孟凡伟骑车到其村南地剪了两空动力线,第一空盘好后,第二空盘了两根,还有一根没盘时,有人来了,其二人就逃跑了。第二天吃过午饭,他和孟凡伟将动力线卖给收废品的张xx,卖了五、六十块钱,二人将钱花了。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大约是2005年4、5月份,孟凡x卖给他四次电线,每次卖100元。 5)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延津县僧固乡南地横跨小布村至齐街乡龙王庙村的土路及土路东边是孟凡x和孟凡伟盗割动力线的现场。 6)延价认字(200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动力线价值340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孟凡x、张xx已被判处刑罚。 (二)盗窃罪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孟x镇(已判刑,下同)、李x生(未满十六周岁)在延津县田园面粉厂盗取浙江永嘉生产的2.2千瓦的电机一台,价值435元;盗取辉县生产的7.5千瓦的电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90元。后将这两台电机卖给张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凡伟的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孟凡x、孟x镇喝过酒后就睡了,睡到后半夜,孟凡x叫他,他俩来到田园面粉厂东面的墙根处,看到三个电机,孟凡x说偷的电机,弄不出来,让他帮忙将电机从墙上抬过去,抬出去后装到三轮车上拉到孟x镇家,后将电机拆开当废品卖掉了,卖了四、五百元,卖的钱吃喝花了。 2)被害人田x山的陈述证明2005年大约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厂里丢失三台电机,分别为安阳生产的15千瓦的电机一台、浙江永嘉生产的2.2千瓦的电机一台、辉县生产的7.5千瓦的电机一台,三台被盗电机均能正常使用。 3)证人孟凡x证言证明2005年5、6月份,他和孟x镇、李x生、孟凡伟在田园面粉厂偷了两台电机,他们把电机弄到孟x镇家后卖给张xx了,卖了560元钱。 4)证人孟x镇证言证明2005年大约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孟凡x、李x生到田园面粉厂盗窃两台电机,将电机弄到院墙处时,弄不过去,便去找来孟凡伟,四人一起将电机弄到院墙外面,用三轮车将电机拉到他家,第二天中午卖给张xx,卖了500多元钱。 5)证人李x生证言证明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孟文平、孟x镇一起在田园面粉厂盗窃两台电机,将电机弄到院墙处时,弄不过去,便去找来孟凡伟,四人一起将电机弄到院墙外面,用三轮车将电机拉到孟x镇家,第二天中午卖给张xx,卖了500多元钱。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5年大约5月份的一天,孟凡x和另外一个人卖给他两台已拆开的电机,卖了500多元钱。 7)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田园面粉厂是孟凡伟、孟凡x、李x生、孟x镇盗窃电机的现场。 8)延价认字(200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浙江永嘉生产的2.2千瓦的电机一台,价值435元;被盗的辉县生产的7.5千瓦的电机一台,价值690元。 9)刑事判决书证明孟凡x、孟x镇、张xx已被判处刑罚。 2、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孟x镇在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东北角盗窃井盖一个,经鉴定价值400元,后将井盖卖给张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凡伟的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孟凡x、孟x镇骑着电动三轮摩托车去延津县城玩,走到延津县城关镇西环路双环酒楼附近时,孟凡x让他停车,孟凡x和孟x镇将路面的一个井盖抬到车上后,孟凡伟骑着车带着他们走了。 2)被害人张x喜的陈述证明其负责的延津县移动公司所有的位于延津县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的井盖被盗。 3)证人孟凡x证言证明今年大约6月初的一天夜里,他和孟凡伟、孟x镇在延津县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偷了一个井盖,连夜卖给张xx,卖了300元钱。 4)证人孟x镇证言证明今年大约5月的一天夜里,他和孟凡x、孟凡伟开他家的三轮摩托车到城关镇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他将东北角的一个井盖弄到车上,后他们三人将井盖拉到城关镇东街卖给张xx了,卖了300元钱,他们零花了。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今年大约5月份的一天夜里,孟凡x卖给他一个井盖,卖了300元。 6)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延津县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东北角是孟x镇、孟凡x、孟凡伟盗窃井盖的作案现场。 7)延价认字(200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井盖价值4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孟凡x、孟x镇、张xx已被判处刑罚。 3、2005年6月5日夜里,被告人孟凡伟伙同孟凡x在延津县剧院后面振宇网吧门口将李x的一辆墨绿色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卖给张xx,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凡伟的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和孟凡x、孟x镇到县城剧院后面的网吧上网,他正在上网时孟凡x和孟x镇出去了,没多大会孟凡x回来了,孟凡x说他偷了一辆摩托车,有人追他赶紧走吧,他俩就将摩托车放到他家了,中间停了一天,他俩将摩托车卖给张xx,卖了800元,孟凡x请他吃饭了。 2)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骑摩托车在延津县剧院后边的振宇网吧上网,把摩托车停在振宇网吧门口,当时只锁了把锁,没有锁大锁,夜里十二点多时他听到好像是外边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他急忙出去,出来一看摩托车就没有了,他急忙找车追了一圈也没有追上。 3)证人孟凡x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孟凡伟到城里吃饭,吃过饭后孟凡伟说看看哪有摩托车没有,有就偷一辆,孟凡伟转了一圈,后来对孟凡x说剧院后边振宇网吧门口有一辆踏板摩托车,他俩就去了,孟凡x用偷摩托车的锥子把摩托车捅开后,孟凡x骑着摩托车,孟凡伟在振宇网吧门口站着给孟凡x看人,当天夜里,孟凡x和孟凡伟将摩托车骑到东街卖给张xx了,卖了800元钱,他俩把钱花了。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5年大约5、6月份的一天晚上,孟凡x卖给他一辆125型的踏板式摩托车,卖了800元。 5)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延津县剧院南边振宇网吧是孟凡x和孟凡伟盗窃嘉陵125摩托车的现场。 6)延价认字(200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26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孟凡x、张xx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伟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孟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伟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凡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盗窃事实除了孟凡x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