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盗伐林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8:2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武,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4月11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胜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4月12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新伟,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4月1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4日夜,被告人李胜武雇佣李胜杰、周新伟将其购买朱xx的5株杨树采伐后,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又将李xx的5株杨树和申xx的1株杨树盗走。2013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三人与李胜文一起开车将所伐的11株杨树以1700元的价格卖到了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北村刘xx木料收购点。经鉴定,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三人所盗伐的6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2687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xx、申xx陈述;证人刘xx、马xx等证言;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供述和辩解;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4日夜,被告人李胜武雇佣李胜杰、周新伟将其购买朱xx的5株杨树采伐后,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又将李xx的5株杨树和申xx的1株杨树盗走。2013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三人与李胜文一起开车将所伐的11株杨树以1700元的价格卖到了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北村刘xx木料收购点。经鉴定,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三人所盗伐的6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2687立方米。 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申xx陈述;证人刘xx、马xx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武、李胜杰、周新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胜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胜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新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