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为强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12:21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郏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为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为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为强驾驶豫D80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877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紫云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郏县王集乡枣庄村村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书显示,吴为强驾驶的豫D80020号重型牵引车车身与陈某某驾驶的“日本唐泽”牌电动自行车车身有接触痕迹。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为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为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D80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877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鉴(痕)字【2013】第028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痕迹检验鉴定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抓获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为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三 年 七月二 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