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广岩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0:1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岩,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8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岩及其辩护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6日5时许,延津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副所长孟x国接群众举报称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转盘向西200米路南临街门市部内有一处造假窝点,派出所孟x国、李x常、赵x顺带领联防队员杜x等人遂驾驶警车前往该门市部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遭到被告人王广岩的阻挠,副所长孟x国右手部被王广岩抓伤,联防队员杜x的右前臂被王广岩咬伤。经鉴定,杜x之伤情为轻微伤,孟x国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孟国繁、杜x陈述;证人元x波、田x江等证言;被告人王广岩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岩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广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广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6日5时许,延津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副所长孟x国接群众举报称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转盘向西200米路南临街门市部内有一处造假窝点,派出所孟x国、李x常、赵x顺带领联防队员杜x等人遂驾驶警车前往该门市部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遭到被告人王广岩的阻挠,副所长孟x国右手部被王广岩抓伤,联防队员杜x的右前臂被王广岩咬伤。经鉴定,杜x之伤情为轻微伤,孟x国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广岩主动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孟x国、杜x陈述;证人元x波、田x江等证言;被告人王广岩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广岩主动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广岩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