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小宇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10:37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郏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小宇,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小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孔小宇酒后驾车回到其在郏县堂街镇客运站院内的租住处,因不满停在该站内的客车挡住其进车库的路,用石头、木棍将停放在该院内的豫D56133号东风牌客车、豫D36500号宇通牌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豫D36180号宇通牌客车、豫D55032号万山牌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330元。 2013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孔小宇自动到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车行车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条,孔小宇的悔过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小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孔小宇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孔小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小宇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小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三 年六 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