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边位波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1:4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位波,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位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边位波在延津县城关镇大潭村天然气站,与被害人杨xx因资费问题引起争执,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边位波用左手朝被害人杨xx右脸部打了一耳光。经鉴定,被害人杨xx右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边位波与被害人杨xx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xx陈述;被告人边位波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位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位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边位波在延津县城关镇大潭村天然气站,与被害人杨xx因资费问题引起争执,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边位波用左手朝被害人杨xx右脸部打了一耳光。经鉴定,被害人杨xx右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边位波与被害人杨xx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位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位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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