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梁修昌、宋乐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9:0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号 |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中路1号(中国银行新乡分行17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泳,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 法定代表人张鸿军,董事长。 被告张鸿军,男,汉族 被告张春梅,女,汉族,系张鸿军之妻。 被告张儒国,男,汉族。 被告孔祥娟,女,系张儒国之妻。 被告崔青云,男,汉族。 被告田歧玲,女,汉族,系崔青云之妻。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居,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梁修昌,董事长。 被告梁修昌,男,汉族。 被告宋乐荣,女,汉族,系梁修昌之妻。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湘峰,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梁修昌、宋乐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泳、宋华,被告鸿达公司、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居,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乐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交行河南分行按照约定支付了贷款1000万元。2012年11月因被告违约,交行河南分行向原告及被告发出催收函,并提前清收未到期贷款。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该笔银行贷款100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等有关协议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支付代偿发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费用、违约金等281666.6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后原告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鸿达公司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等281666.6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龙泉公司、梁修昌、宋乐荣对鸿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答辩称:对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代偿费用、违约金需明确,原告诉求第三项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当先仲裁。 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乐荣答辩称:担保人只在物的担保受偿之外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在物的担保能否完全实现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对我方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受偿,我方应当免责。其他同意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的答辩意见。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1月17日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新信保委字2012-010号)。2、2012年1月17日被告龙泉集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新信保反字[2012]010号)。3、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鸿军、张春梅共同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2]010-1号)。4、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儒国、孔祥娟共同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2]010-2号)。5、2012年1月17日,被告崔青云、田歧玲共同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2]010-3号)。6、2012年1月17日,被告梁修昌、宋乐荣共同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2]010-4号)。7、2012年1月17日,被告鸿达公司向原告和交行河南分行出具《承诺书》(新信保诺企字[2012]010-1号),8、2012年1月17日,张鸿军向原告和交行河南分行出具《承诺书》(新信保诺个字[2012]010-1号)。9、2012年1月17日,龙泉公司向原告和交行河南分行出具《承诺书》(新信保诺企字[2012]010-2号)。10、2012年1月17日,梁修昌向原告和交行河南分行出具《承诺书》(新信保诺个字[2012]010-2号)。11、2012年1月17日,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新信保反抵字[2012]010号)。12、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鸿军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新信保反权字[2012]010号)。13、2012年1月17日被告鸿达公司、龙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14、2012年4月18日,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在新乡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2005号)。15、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鸿军与原告在新乡县工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1号)。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鸿达公司因拟向交行河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由十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由被告张鸿军以其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由被告鸿达公司以其生产线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分别办理了质押和抵押登记,并经股东会同意,因此,上述抵押、质押及担保均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1、2012年1月18日,被告鸿达公司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10098001号、1210098002号)。2、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债权人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210098001-1号,1210098001-2号)证明:2012年1月18日,第一被告向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合同第9条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原告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1、2012年11月20日交行河南分行向原告下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2、2012年11月22日,交行河南分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金代偿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鸿达公司出现了贷款提前到期事件,交行河南分行向原告下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按约替被告鸿达公司代偿了两笔贷款所欠本金1000万元。第四组《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有偿使用费在本案中就是利息,既然原告主张违约金,就不应再主张有偿使用费,两者不能同时支持。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仲裁条款应当有效,本案应先仲裁解决。关于担保人应在抵押、质押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 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乐荣同意被告张鸿军、鸿达公司、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的质证意见。 十被告均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有被告或第三方的签章,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归纳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达公司拟向交行河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故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17日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新信保委字2012-010号)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甲方(鸿达公司)提供担保,甲方应当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952%,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期超过一年的,保费可以分年计付。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逾期担保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三部分收取费用。1、按原担保额及相应担保期间的基本收费标准收取基本担保费;2、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3、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张鸿军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以其持有的鸿达公司股权83.36%的15%(股权金额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提请新乡市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中心仲裁。原告和被告鸿达公司同时还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公司长网多缸瓦楞纸生产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龙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鸿军、张春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被告张儒国、孔祥娟共同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被告崔青云、田歧玲共同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均载明以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函第6 条约定:“本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2012年1月18日,被告鸿达公司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7日到期),利率为贷款实际发生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均由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的情形时,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后交行河南分行按约向被告鸿达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因被告鸿达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他行欠息等提前到期事件,交行河南分行向鸿达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2年11月22日原告替被告鸿达公司向交行河南分行代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交行河南分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本金代偿证明书》。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已向交行河南分行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达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鸿达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虽委托担保协议对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均有约定,但该两项均是弥补原告代偿损失,属重复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没有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部分及有偿使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函,原告主张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之外的九被告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函均有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九被告均在反担保保证函上签章,证明其对该约定无异议,放弃了要求原告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故,保证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龙泉公司、梁修昌、宋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虽原告与张鸿军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作为从合同不能脱离本案单独裁决,且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开庭,故,本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不是解决本案纠纷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在被告的可控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鸿军、张春梅、张儒国、孔祥娟、崔青云、田歧玲、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梁修昌、宋乐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述被告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鸿军持有的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和抵押物长网多缸瓦楞纸生产线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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