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世旗危险驾驶一案

2016-07-11 12:10
被告人郭世旗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6:31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世旗,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7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9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世旗饮酒后驾驶豫GVA1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学校西校门处,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的电动车的被害人刘x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x静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世旗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22.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世旗与被害人刘x静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x静陈述;被告人郭世旗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世旗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世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世旗饮酒后驾驶豫GVA1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学校西校门处,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的电动车的被害人刘x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x静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世旗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22.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世旗与被害人刘x静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x静陈述;被告人郭世旗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世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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