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华俊与余耀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52:4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代华俊,男,1982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耀勇,女,1981年4月8日生。 原告代华俊诉被告余耀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5年并生育一女儿,日常生活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华俊与被告余耀勇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生育女儿代言。原、被告双方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琐事吵打,感情发生了变化,吵打后双方不能很好沟通,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吵打现象,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代华俊与余耀勇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