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母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1:1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帅,男,1993年1月3日出生。2008年12月27日因抢劫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母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新野县上庄乡山坡村山××(不满十六周岁)在新野县上庄乡柳坡村将同学张××的一辆红色五羊踏板电动车骗走,后经被告人母帅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维修电动门市的韩红宁。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052元。被告人母帅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红宁的供述,证人山××、张××、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母帅有犯罪前科,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