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

2016-07-11 12:09
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2:2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国胜,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世涛,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凯,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亚彬,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等人由娄世涛作为代表与甲方孔xx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在中牟县万滩镇一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孔xx未支付全额工程款。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将孔xx从中牟县拉至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索要剩余的工程款。当晚20时许住到沙门村华丽宾馆405房间,由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轮流对孔xx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孔xx的人身自由,直到2013年4月25日16时公安机关将孔xx解救出来。

    案发后,被告人娄国胜、张亚彬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和被害人孔xx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孔xx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步xx证言;被害人孔xx陈述;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等人由娄世涛作为代表与甲方孔xx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在中牟县万滩镇一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孔xx未支付全额工程款。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将孔xx从中牟县拉至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索要剩余的工程款。当晚20时许住到沙门村华丽宾馆405房间,由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轮流对孔xx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孔xx的人身自由,直到2013年4月25日16时公安机关将孔xx解救出来。

    案发后,被告人娄国胜、张亚彬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和被害人孔xx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孔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谅解书、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步xx证言;被害人孔xx陈述;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国胜、娄世涛、娄凯、张亚彬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娄国胜、张亚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国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娄世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娄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张亚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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