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改芹与被告淇县大山外国语学校、冯灿春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5:36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1369号 |
原告苏改芹,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杜光辉,男,1977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淇县大山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淇县同济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树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淇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冯灿春,男,1957年9月6日出生。 原告苏改芹与被告淇县大山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大山外语)、冯灿春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山外语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以(2012)鹤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改芹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杜光辉,被告大山外语的委托代理人吴利魁及被告冯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改芹诉称:2012年2月11日傍晚,我在被告大山外语校区内等候自己的学生放学。等候过程中,从二楼掉下一窗户扇,将我头部及面部砸伤,后到卫辉医专救治。经过十多天的治疗,我面部伤基本治愈,但是留有数十公分伤疤,严重影响面部容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250.3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223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06156.95元。 被告大山外语辩称:对坠落物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有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被告大山外语学校不是坠落窗户的所有人,也不是该窗户的法定管理人,也没有约定管理义务,且被告大山外语学校也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使用人,因此被告大山外语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是认定大山外语学校是使用人,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冯灿春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将房屋租赁给大山外语,大山外语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当天放学时,有几个在大山外语学校补习的学生在哪晃窗户,把窗户晃掉后砸到原告。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窗户的脱落是自然脱落还是人为造成;二、原告苏改芹的合理损失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原告苏改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3250.35元,证明医疗费数额; 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 三、杜光辉户口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证明其作为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 四、淇县朝阳食品厂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淇县朝阳食品厂上班,其误工费为2237元; 五、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苏改芹本次外伤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整形治疗费用需3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误工期限为30天左右。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 六、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520元,证明鉴定费数额; 七、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实际受害人为苏改芹。 经质证,被告大山外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大山外语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15679元;2、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3、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4、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冯灿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姓名为王青兰,而不是苏改芹;证据二住院病历是王青兰的病历,证据五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是苏改芹,无法确定受害人是谁;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书证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证据五中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七与其无关;认为原告户口本上的住址显示为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病历的姓名与实际被鉴定人不一致,后续治疗费无法认定;认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姓名虽为王青兰,但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大山外语的陈述及本院庭审前对王青兰的询问,可以确定实际受害人为苏改芹,且有证据七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七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加盖有淇县朝阳食品厂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费以每天2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为宜。 被告大山外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另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79元,垫付的总额应为15679元。 二、出租人冯灿春与承租人李毅(大山外语代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负责,大山外语无约定和法定的维修义务,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被告大山外语所主张的垫付金额,对医疗费的请求变更为5929.35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山外语学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大山外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致害物被告冯灿春具有监管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灿春认为证据一与己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租的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公共通道及公共设施,合同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出租人只负责正常维修的义务。事情发生时,是原告到大山外语接学生,是大山外语在使用设施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受伤,大山外语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大山外语垫付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冯灿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大山外语赔偿我的损失还我容貌”宣传单一张,证明原告一直是主张被告大山外语赔偿损失,从未要求被告冯灿春赔偿损失; 二、淇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11日事发当天无大风、大雨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冯灿春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山外语对被告冯灿春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为原告个人印发、个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冯灿春无过错。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冯灿春提交的证据一为原告对事情发生经过的叙述,证据二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当庭出示庭前对王青兰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苏改芹到大山外语接学生放学,我在学校二楼,听见楼下老师叫我说出事了,我到楼下就看见苏改芹被窗户砸中头部,满脸是血,我叫了出租车将苏改芹送往淇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卫辉医专。到医专后,直接到住院部住院,因情况紧急,当时不知伤者的姓名,填写病历卡时我就报了我的名字。后来我们学校的人来了,我就回去了,其他的事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被告大山外语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冯灿春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大山外语与被告冯灿春于2009年6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冯灿春将自己位于淇县前进小学东50米路南二楼东三间租赁给被告大山外语作为教室。原告苏改芹的儿子在被告大山外语学习。2012年2月11日傍晚,原告苏改芹到被告大山外语租赁被告冯灿春的房屋楼下等候自己的学生放学,等候过程中,位于二楼公共楼道的一扇窗户掉下,将原告头部及面部砸伤。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苏改芹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整形治疗费用需3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天,误工期限为30天左右。被告大山外语已给付原告治疗费用15679元。 原告苏改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15元×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近六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每月2237元,其误工费为223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20元;依据2012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陪护人员杜光辉从事运输业,护理费为798元(29142元÷365天×10天);原告苏改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 10000元;共计88223.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山外语与被告冯灿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租人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和费用,承租人承担因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的维修和费用。……”。在此条款中,冯灿春作为出租房屋的管理人承担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租人冯灿春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即61756.77元为宜。被告大山外语承担次要责任,以30%即26467.19元为宜,已给付15679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冯灿春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开支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大山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改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88.19元。 二、被告冯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改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756.77元。 案件受理费1808元,被告大山外语承担462元,被告冯灿春承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民 审 判 员 冯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少魁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