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凯、谷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5:2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凯(聋哑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佳(聋哑人),女,2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凯、谷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凯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先锋、被告人谷佳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永干、手语翻译人员贾向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6日1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的“鸿x灯具”门市部,被告人郭凯、谷佳趁该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谷佳在外望风,被告人郭凯用随身拾的螺丝刀将店门撬开,从屋内抽屉里盗走现金120元。 2、随后,被告人郭凯、谷佳又窜至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德庄火锅店北侧路东的“延津县医药公司仁和堂x部”,趁该药店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谷佳在外望风,被告人郭凯用随身拾的螺丝刀撬开该店门右侧玻璃的门把手进入店内,将店内抽屉里的现金1376.8元盗走。 3、被告人郭凯、谷佳随后又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龙花园门口西侧的“欧x照明”门市部,趁该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谷佳在外望风,被告人郭凯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店南玻璃门右侧外部的门把手欲进入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郭凯、谷佳共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共价值1496.8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x社、田x霞、王x设陈述;被告人郭凯、谷佳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凯、谷佳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6日1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的“鸿x灯具”门市部,被告人郭凯、谷佳趁该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谷佳在外望风,被告人郭凯用随身拾的螺丝刀将店门撬开,从屋内抽屉里盗走现金120元。 2、随后,被告人郭凯、谷佳又窜至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德庄火锅店北侧路东的“延津县医药公司仁和堂x部”,趁该药店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谷佳在外望风,被告人郭凯用随身拾的螺丝刀撬开该店门右侧玻璃的门把手进入店内,将店内抽屉里的现金1376.8元盗走。 3、被告人郭凯、谷佳随后又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龙花园门口西侧的“欧x照明”门市部,趁该门市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谷佳在外望风,被告人郭凯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店南玻璃门右侧外部的门把手欲进入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郭凯、谷佳共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共价值1496.8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凯、谷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社、田x霞、王x设陈述;被告人郭凯、谷佳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凯、谷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人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谷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