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运动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1:2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动(曾用名刘连启),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7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在新长南线延津县城东老年公寓门口处,被告人刘运动驾驶超载的豫NC1744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赵x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x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运动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运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运动于2013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运动赔偿被害人赵x兰近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新等人证言;被告人刘运动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运动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运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在新长南线延津县城东老年公寓门口处,被告人刘运动驾驶超载的豫NC1744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赵x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x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运动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运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运动于2013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运动赔偿被害人赵x兰近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x新、宋x芳等人证言;被告人刘运动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运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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