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宇包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2:4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55号。 负责人胡渝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玲,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王村镇西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梁维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干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天宇公司委托建行北干道支行托收票号为G/OB/103055344的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建行北干道支行在托收过程中将天宇公司交付的票据丢失;天宇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天宇公司于2011年9月26 日收到该款。由于建行北干道支行的工作失误将天宇公司的承兑汇票丢失,导致天宇公司本应于2011年4月21日前应当收到承兑汇票所载明的50万元货款延迟至2011年9月26日,比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迟延158天。天宇公司在多次向建行北干道支行催要损失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行北干道支行赔偿利息损失13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予建行北干道支行办理托收手续,天宇公司与建行北干道支行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宇公司在2011年4月6日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建行北干道支行,建行北干道支行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即2011年4月21日将承兑汇票载明的50万元支付给天宇公司。但建行北干道支行因工作失误将天宇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丢失,应对因此给天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损失计算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计算时间为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至天宇公司实际收到货款的日期,共计158天。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6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为5.85%,期限为76天,损失金额为6175元,2011年7 月7日至2011年9月26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6.1%, 期限为82天,损失金额为6974.2元。合计13122.2元。天宇公司起诉金额为13000元,余款122.2元属于天宇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于天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其他费用的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干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天宇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3000元。二、驳回新乡市天宇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干道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干道支行负担。 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损失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邮寄过程中将汇票丢失造成的,根据2011年4月12日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给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系被上诉人天宇公司与邮递公司形成的邮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起诉邮递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委托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托收汇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的过失,导致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汇票丢失,给被上诉人天宇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2011年4月6日,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托收票号为G/OB/103055344的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一张,当日缴纳托收手续费2元。在托收过程中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天宇公司的票据丢失。天宇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天宇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收到该款。由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失误将天宇公司的承兑汇票丢失,导致天宇公司本应于2011年4月21日前应当收到承兑汇票所载明的50万元货款延迟至2011年9月23日,比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迟延155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宇公司本案主张的损失系由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邮寄汇票过程中将天宇公司汇票丢失所致,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案汇票系由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支付邮资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形成邮寄合同关系的,故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虽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天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托收汇票系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交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邮寄过程中丢失,且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在履行托收汇票即委托合同过程中未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因工作失误将天宇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丢失不妥。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新乡市天宇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共计255元,由新乡市天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师斌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