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玉珍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25:23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珍,男,1946年12月17日出生。1975年7月25日因拐卖妇女、指婚骗财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军连,女,1952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3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珍、于军连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珍、于军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玉珍伙同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村民张如意(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通过介绍婚姻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后通过被告人于军连介绍,以介绍对象的名义骗取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村民张丽波现金5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军连已退出所得赃款100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珍、于军连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玉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军连认为受到王玉珍欺骗,自己留1万元是为了给“洋洋”奶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玉珍伙同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村民张如意(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通过介绍婚姻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后介绍湖北女孩“洋洋”, 通过被告人于军连,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向张丽波家索取现金54000元,其中4000元作为红包当场分肥,后由于军连分给王玉珍2万元、张如意2万元,自留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军连退出所得赃款1万元,王玉珍退出所得赃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玉珍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张如意等人预谋通过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钱财以及通过于军连具体实施诈骗5.4万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于军连的供述,证实自己为张丽波介绍婚姻,并以张丽波家信任自己为基础,骗取并分配5.4万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张国珍、张丽波、熊爱勤的陈述,证实通过于军连介绍婚姻被骗走5.4万元的事实。 4、证人曹××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及张如意虚构事实的情况。 5、证人王××、王××、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家凑钱娶媳妇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于军连为张丽波介绍婚姻的事实,以及后来被害人家被骗的事实。 7、辨认笔录、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内容,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于军连所得1万元被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9、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玉珍的前科情况。 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军连已退出所得赃款1万元,王玉珍退出所得赃款1.8万元的事实。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珍、于军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军连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珍、于军连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玉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于军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