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进伟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36:3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进伟,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向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伟、徐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伟、徐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进伟在新野县锦绣花园附近以2600元价格从“黑子”(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羊公主白色踏板摩托车,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徐向军。2013年5月16日徐向军驾驶该摩托车在新野县城关镇解放路被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居民朱××于2012年3月25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2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赵进伟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进伟、徐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进伟、徐向军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野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伟、徐向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进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进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