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利与李学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50:3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418号 |
原告刘学利,女,1979年12月4日生。 被告李学辉,男,1977年2月18日生。 原告刘学利诉被告李学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利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在父母的要求下,草率地与被告结婚。被告非常自私,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不能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男孩,被告每月给女儿600元生活费;共同承担债务,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学辉在开庭审理前调解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利与被告李学辉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正月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补办结婚手续。2003年农历9月18日生育长子李一×;2011年农历9月28日生育长女李二×。婚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间发生过争吵和分居的情况。现原告在家领养孩子;被告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间是有一定感情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学利与李学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