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士云与涂汉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49:3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龚士云,女,198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汉亮,男,1976年9月27日生。 原告龚士云诉被告涂汉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士云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士云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下结婚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感情;从2012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涂汉亮在庭前调解时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士云与被告涂汉亮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涂一×;208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涂二×。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商城县上石桥和汪岗乡分别有一处房产;原、被告双方手中有部分存款;因买房有外债10万元。婚后原、被告一块打过工,做过生意,基本上是聚多离少。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曾有争吵现象。2012年8月份,因为家庭其他原因,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共同打拼,经营家庭,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间是有一定感情的。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虽因事而暂时分居,仍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龚士云与涂汉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