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友与王法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46:05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158号 |
原告:陈克友,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正贵,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法付,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克友诉被告王法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下午,经工友王志喜介绍,给王法付树皮加工厂装树皮。在装车过程中,我从车上掉下来,致使左脚跟骨骨折。后经住院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我是被告的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伤致残,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836.62元。 被告辩称:我厂里装树皮的活是以一玩钱一包的价格承包给王志喜的,我与王志喜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是主体错误。且事发时我不在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对原告的受伤致残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下午,原告陈克友开农用三轮车送王志喜等人去被告王法付的树皮加工厂装树皮。当时工作量大,人手不够,王志喜就劝陈克友也参加干,陈克友就答应了,和张立宇(被告王法付厂里的工人)一起在车上接下面递上来的树皮包并堆好。在接包的过程中,由于车上空间小,树皮堆的高,加之两人配合不好,致使陈克友从四米多高的车上掉下受伤。事发时,王法付不在现场,接到王志喜的报告后,就打电话安排人把陈克友送到马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因马岗卫生院条件差,无法手术,王法付就让陈克友转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陈克友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8494.02元。后陈克友主动要求出院,回家输液、吃药治疗。在陈克友受伤治疗的过程中,王法付结算了在固始县马岗乡卫生院的医药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王法付给了陈克友2000元钱。2012年5月1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克友因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陈克友以做二次手术为由向王法付催要医药费,王法付不给。陈克友来院起诉,请求王法付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51836.62元。 另查明,王法付装树皮这项工作,不管谁做,都是按装一包树皮支付一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王法付经常让王志喜帮忙联系人来装车,按包数把工钱支付给王志喜,王志喜当场把钱与装车工人均分。王法付另支付给王志喜适量的车费和电话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答辩主张自己把装树皮的活承包给王志喜,与王志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陈克友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法付厂里装树皮的活不管谁来干,都是以一元一包的价格支付报酬的,“承包”的价格是公开的,装车工人都知道。王志喜也象其他装车工人一样,干活后当场与其他装车工人均分从王法付那儿领到的劳动报酬,未从中挣取差价。从王法付单独支付王志喜适量车费和电话费的事实来看,王志喜只是为王法付找人装车提供帮助,帮助其联系人手,王志喜并未从中获取除自己劳动外的任何利益。王志喜和陈克友等人一样,都是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普通劳动者,他们提供的是劳务,既没有自己独立的专业设备,也没有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对所装树皮进行加工,使其变成可以单独交付的劳动成果。他们提供的就是一份简单的劳动力,不属于承揽工作中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中的任何一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克友与被告王法付之间应该是雇佣关系。 树皮装车虽是一项简单的劳动,但也应该有相应的组织、指挥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本人不在现场,也未安排其他人进行组织管理,更未提供相应的防护设备,故对发生原告从车上掉下来的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逐项计算: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赔偿第一次手术及住院的医疗费,故对此项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2元);误工费12044元(15986元/年÷365天×275天=12044元);护理费737.7元(22438元/年÷365天×12天=737.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5033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法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克友各项损失35235.6元。款经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315元,被告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俊仁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春阳 |